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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委托价格范围以及股票委托买卖规则

发布时间:2024-07-17 23:49

关于可转债的知识和经验分享,不是任何形式的投资建议。希望通过分享帮大家对可转债有一个粗略的了解!码字不易,请各位看官关注+点赞!

可转债的基础交易规则共有四条:

第一条就是当天买入,当天就可以卖出t+0

第二条就是理论上没有涨跌幅的限制

这里为什么说是理论上呢?这是因为去年深交所对可转债的交易规格进行了修改,表面上看,可转债的涨跌幅是没有限制的,但实际上却有限制,只不过是大家需要去推算罢了。当然,现在上交所的可转债仍然没有涨跌幅限制,正是因为有了这两个规则,可转债也成了很多人的赌注。最近这两年出现了很多妖债,这是市场上热炒资金炒作的结果。可转债本身只是一个工具,工具是中性的,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关键是看人们怎么去用,可转债的交易时间和股票一样,都是上午九点十五到九点二十五进行开盘集合竞价,九点半开始连续竞价,直到中午十一点半,下午一点开盘,三点收盘。

可转债的基础交易单位在沪市和深市略有不同,沪市的基础单位是手,一手等于十张,一手即整数倍申报。深市可转债的基础交易单位是张,十张及其整数倍申报,它俩本质上是一样的,但大家在挂单的时候还是要留意一下区别。

四个基本的交易概念,

第一个概念集合竞价。集合竞价是指一段时间内,交易所接受投资者的买卖申报委托单后,集中撮合竞价的一种竞价方式。

集合竞价,它所遵照的原则就是最大成交原则。在所有的委托单中,可以实现最大成交量的那个价格就是最终的成交价。

集合竞价,最终的成交价只有一个比最终成交价高的买入价和比最终成交价低的卖出价都会以最终的成交价成交。

连续竞价是指盘中时间大家提交买卖申报逐笔撮合的竞价方式,也就是每个交易者提出自己的买卖申报之后,由电脑进行排队撮合交易的过程。下面我们讲的

第三个概念,其实是前面两个概念的融合,就是先结合竞价,再连续竞价。具体应用场景:深交所的可转债盘中触发临时停牌之后,大家是可以继续委托申报的,等后面复牌的时候,深交所会先对停牌期间大家所做的委托进行一次集合竞价,然后再开始连续竞价。

第四个基础交易概念就是存储释放。深交所对于可转债的价格申报整体来说比较宽容,刚才提到了允许大家在可转债盘中停牌期间进行申报。深交所的宽容还有一个体现,当我们委托的价格超过了竞价所允许的范围之后,并不会成为废单,而是会暂时存储在交易系统的主机里,但是不进入竞价系统,等我们申报的价格符合竞价范围之后才会进入竞价系统。

基础概念了解后,正式讲解具体的交易规则细节。

首先看开盘,开盘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新债上市首日开盘,第二种情况是老债开盘,这两种情况又对应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他们的具体规则要求也不一样,所以最终就出现了四种情况

首先看上交所新债和老债开盘集合竞价的范围,要求是一样的,都是前收盘价的70%到150%,70%是下限,150%是上限,因为可转债的发行价都是一百,所以上交所新债开盘价的范围就是七十至一百五十元。上交所新债上市首日开盘价的上限是一百五十元,这一点大家要特别留意,不要把自己中签的新债卖低了。

再看一下深交所的转债。深交所新债和老债开盘集合竞价的范围要求是不一样的。在深交所可转债上市第一天,开盘集合竞价的范围是发行价的70%到130%,也就是七十到一百三。深交所老债开盘集合竞价的范围是上下10%,也就是前收盘价的90%到110%

为什么要特别强调新债上市首日的开盘集合竞价呢?是因为现在参与可转债打新的投资者很多都是小白,绝大多数投资者既不了解可转债的竞价机制,也不了解可转债的交易规则,他们的习惯就是上市开盘就卖,因此这可能会出现一些错杀的机会。

开盘之后的交易,在盘中可转债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会有临时停牌。在临时停牌规则上,现在深交所和上交所已经统一了起来,就是涨跌幅首次达到或超过20%,停牌半小时涨跌幅首次达到或超过30%,都会直接停牌到14:57。

比如说某支新债今天上市,开盘集合竞价就涨到了一百二,那么它就会停牌到十点,然后再复牌。

再比如说某只新债今天上市,开盘结合竞价直接到了一百三,那么它会一直停牌到下午两点五十七,老债也是同理。

在盘中临时停牌期间,上交所和深交所又有很多交易规则上的不同,在盘中临时停牌期间,上交所不允许大家委托申报,但是深交所却允许大家委托申报,因此深交所对投资者更为友好一些。

为什么呢?因为上交所在临时停牌期间不允许大家委托申报,复牌之后直接就是连续竞价,那大家就只能干等着复牌,一复牌就要比拼手速,挂单很痛苦。但是在深交所允许大家在盘中停牌期间委托申报,只要后面复牌时我们的价格在有效申报范围之内,而且在时间上有优势,那么我们的价格就有可能会成交。

正是因为上交所和深交所盘中停盘期间在允不允许委托申报上有不同,所以在临时停牌结束之后,复盘时大家的规则也有不同,上交所的各转站在盘中临时停牌结束之后直接就是连续竞价,而深交所因为在临时停牌期间允许大家进行委托。所以在深交所盘中临时停牌结束之后,复牌时会先对大家在停牌期间的委托申报进行一次集合竞价,集合竞价完之后再进行连续竞价。当然深交所的可转债如果临时停牌直接到了十四点五十七,也就是最后3分钟,那就先进行复盘的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的结合竞价。

在盘中连续竞价的规则上,深交所与上交所他们也略有不同。上交所的可转债连续竞价时,报价需要在最高买入价,也就是买一的90%和最低卖出价也就是卖一的110%之间,超过就是废单。深交所的要求报价在最新成交价的90%至110%,超过范围的仍然暂时存储在主机中,这两者有很细微的差别,大家要注意。

接近收盘这个阶段最值得关注的就是收盘前的3分钟,从十四点五十七到十五点,这3分钟里,两个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又是不一样的

最后3分钟上交所可转债的交易规则是连续竞价,而深交所的规则是集合竞价,这点大家也一定要留意。另外还要说明一下,无论是上交所还是深交所可转债不能隔夜委托。最后再强调一遍,无论是开盘结合竞价还是盘中连续竞价,在上交所进行申报时,如果价格超过了范围的限制,那么就直接显示为废单。但在深交所申报时,价格超过了委托的范围,会暂时存储在交易系统主机里,不会进入竞价系统,等符合报价范围之后才会进入竞价系统,这点大家务必要记住,以上就是可转债的详细交易规则。

再探讨一个问题,之前说了,现在的可转债只是理论上没有涨跌幅限制,这里之所以用理论上这三个字,是因为深交所去年进行了可转债交易规则改革,表面上没有限制,但是实际上限制了可转债的涨跌幅。根据深交所的规定,可转债涨幅达到30%之后会直接停牌到十四点五十七,然后先进行复盘结合竞价,再进行收盘结合竞价。每次结合竞价相对于最近成交价最多上涨或下跌10%,因此,深市和转债的最大涨跌幅就受到了限制。

最大涨幅:130%*110%*110%=57.3%

最大跌幅:70%*90%*90%-1=-43.3%

因为可转债的发行价是一百元,所以深市新债上市首日的最高价就是一百五十七点三当然可能会多一点点,因为报价不是连续的,不一定刚好在30%或10%成交,因此有可能会超一点点。

沪市因为一直都是连续竞价,所以涨跌幅仍然没有限制,可转债的交易规则一直在不断变化。

深交所新债上市第一天开盘最高价就是一百三十元,开盘一百三的话会直接停,排到十四点五十七,先进行复盘集合竞价,然后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一天下来,总共只有三次成交机会!

 

 

 

《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是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系新增条文。具体内容可细化为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进行明确化,即将同等条件直接明确为按份共有人的转让条件。二是增加规定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要求,即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三是增加规定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争议的解决规则,即先行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规则

 

 

 

 

 

 

1.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进行了份额出卖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不能匹配转让条件的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卢登凤、吴蓉等共有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拟出卖自己的份额,其在出卖前向另一位按份共有人进行了通知,并且也说明了转让条件,即买方的出价,以及付款的方式,在合理期限内,其他按份共有人虽有购买意思,但未能就购房价款的支付比例问题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匹配转让条件,因此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作为房屋共有人,在第三方购买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后应当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案号:(2021)川01民终2066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12月16日

 


 

2.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购买权,房屋共有权人未向其出售份额的构成对其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代琦等与王宇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房屋共有权人与第三人就共有房屋进行恶意物权登记,从未主动告知其他按份共有权人,反而恶意隐瞒房屋出售事实,导致其他按份共有人客观上不知晓房屋交易等事实;其他按份共有权人在知晓具体交易条件后通过诉讼和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及时、多次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且明确可以按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价款,应视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获得优先购买权,擅自出售房屋的共有人未向其出售房屋份额,构成对其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

 

案号:(2018)京01民终415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年10月8日

 


 

3.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琼海市民政局等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一方依法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其拍卖成交价格应受法律保护。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以拍卖价购买对方享有的不动产份额。

 

案号: (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1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4.共有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只限于其他共有人——李友仁与李友群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原按份共有人失去共有人身份。共有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只限于其他共有人,故原按份共有人无权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号:(2013)成民终字第28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5.按份共有人擅自转让共有份额,损害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李某诉黄某、何某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他共有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下,共有人擅自转让出让其份额的,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其协议。

 

案例来源:湖南法院网,发布日期:2012年3月09日

 


 

6.按份共有权人将其享有的份额部分转让给其配偶共有,且已登记公示的,应优先保护婚姻关系共有人对物的权利——张晓玉、黄瑞华诉张颖博、洪晓文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基于婚姻关系的建立,以及配偶对共有财产的贡献,按份共有权人将其享有的份额部分转让给其配偶共有,且已登记公示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婚姻关系共有人对物的权利,其他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可以要求该按份共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号:(2014)宁民监字第1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4辑(总第50辑)

 

 

 

 

 


 

 

 

 

 

 

司法观点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条文的适用精解

按份共有人享有的共有份额,本质上是其独立享有的所有权,故其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这种处分是一种权利处分,不同于《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针对共有物本身处分,不需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为了维护按份共有关系的稳定,保证共有物利用效率,法律设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第一,转让标的要求。这里的转让标的是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而非共有物本身。按份共有人转让共有物,属于对共有物本身的处分,应当根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理。第二,转让方式要求。共有份额转让根据有无对价可分为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一般来说,只有在有偿转让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无偿转让时转让人主要是基于受让人的特殊身份,其他共有人不具有可替代性。《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因继承、遗赠、赠与等原因导致共有份额无偿转让的,其他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条司法解释的精神,在《民法典》施行后仍应具有适用空间和合理性。有偿转让除典型的买卖合同外,还包括互易、以物抵债、混合和因破产、实现担保物权或执行法院判决而转让等形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占优观点认为,共有财产份额拍卖中也应当允许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转让对象要求。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简化共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目的。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并不增加新的共有人,不会导致共有关系复杂化。所以,在共有人内部转移共有份额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其他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曾经作过这样的明确规定。

关于转让人的通知义务。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知道转让条件,因此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是保障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基础。第一,通知内容的要求。转让人应当将转让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包括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对转让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因素。通知的转让条件应当是转让人与第三人协商确定的转让条件,而非转让人的意向性条件。转让人通知其他共有人之后,如果协商确定的转让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转让人还应当将新的转让条件再次通知其他共有人。第二,通知时间的要求。本条规定,转让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转让人通知转让条件的目的是让其他共有人根据转让条件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只有在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条件确定之后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才具有意义,转让人产生转让意向或与第三人磋商期间告知其他共有人并无不可,但不能替代转让条件确定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第三,通知方式的要求。对此,本条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都是能够得到认可的通知方式,关键在于是否将转让条件准确无误地告知其他共有人。转让人以口头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注意固定相关证据,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第四,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具体包括:转让人未通知转让条件通知和转让人通知的转让条件与真实情况不符。这两种情形下,其他共有人仍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请求按照转让条件购买相应共有份额。因为,优先购买权不仅在转让人和其他共有人之间产生缔结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且能够否定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关于其他共有人权利行使的要求。本条规定,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关于合理期限的理解。《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曾经对合理期间作出过规定,基本精神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得少于15日。本条规定未对合理期限作出具体界定,应当是考虑到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所涉及的财产价值和相关情况比较复杂,还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较好。司法实践中,在转让份额所涉及财产价值不大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转让份额所涉及财产价值较大的情况下,合理期限有必要适当延长,具体根据相关交易需要的必要准备时间确定。需要指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性质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一旦经过即告权利丧失。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在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人之间成立转让合同,使优先购买权人得以请求转让人交付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只要同意按照通知的转让条件签订合同,就可以视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共有人具有下列情形均不能认定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是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主张购买;二是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三是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摘自: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0~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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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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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委托价格范围以及股票委托买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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