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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股东合伙协议(农业股票排行前十名)

这是一起合伙投资纠纷案例。

李总注册了一家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总。

这个公司的实际发起股东其实有四人,李总、庄总、王总和孙总。王总投资了2万,占股20%,但之后不知去向,与其他股东失去了联系。

2017年9月因公司经营无法继续,李总与庄总等人决定解散合伙,未能通知王总,2018年5月29日李总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张某某。

于是王总请求李总退还自己的投资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王总以公司转让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未经协议约定,也没有提供作为公司股东的证据,且公司变更前合伙已解散,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则认为:

王总陈述其并未找其他合伙人进行清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尚有盈余可供分配。故一审判决于此并无不当之处。王总可与其他合伙人进行清算,若有争议,可再行解决。

说白了,就是把球又踢回来了,二审认为并没有清算,所以该咋地咋地,退钱没有依据。

总而言之,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王总的请求,虽然理由各不相同,但结论都是一致的。

从这个案例可以学习到,

一是合伙协议管控很重要。入股合伙一定要有书面的协议,如果有代持股权,也要有代持协议,经营的财务账目更要记录清楚,不然,每一个环节都容易产生纠纷。

二是,如果有投资,一定要勤于打理。长时间失联,或者怠于管理,很容易被人利用,又无法搜集到有利证据,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图片来自于企查查APP

 

附:王梓玉、李明泽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梓玉,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泽,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审第三人:庄子剑,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审第三人:孙浩,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王梓玉、庄子剑、孙浩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泽合同纠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梓玉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2021)吉019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2016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庄子剑、孙浩签订了《思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合伙人或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办法进行。

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该公司并非是解散,而是将该公司转让给张某某,并且其转让时没有依约定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其在一审开庭时只是提交了其个人记载的流水账,该流水账没有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签名确认,也不符合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清算程序。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庭审笔录第5页13行):“问:公司转让的时候是否有交接清算。答:没有,至今过户到案外人名下”。

通过一审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将该公司转让给张某某,并且没有清算,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却认为(判决书第4页下数第3行)“在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经营困难,李明泽与庄子剑、孙浩决定解散合伙符合协议规定,并经清算无盈余分配,王梓玉要求返还投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通过一审的庭审笔录,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签署了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约定了合伙解散的办法及清算办法,而事实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一审却杜撰理由违法裁判,该判决无事实依据。

李明泽二审辩称,李明泽已通知其余2名合伙人对公司清算事宜,已超过半数,符合清算相应约定。

且上诉人在公司经营期间离开,李明泽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王梓玉。

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梓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李明泽给付王梓玉合伙投资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长春市思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发起人为李明泽。

2016年12月18日王梓玉与李明泽、庄子剑、孙浩签订《思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书》,约定: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李明泽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项目进行全面日常管理;订立经营价格、购进常用货物。李明泽出资4万元,占股比例40%;庄子剑出资2万元,占股比例20%;孙浩出资2万元,占股比例20%;王梓玉出资2万元,占股比例20%,按纯利润减出发展基金后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

合伙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重大事项应由占出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执行。

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将以合伙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合伙人或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合伙所欠税款;

合伙的债务;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办法进行。

王梓玉向李明泽实际转账支付15,000元,王梓玉另行通过购买桌椅出资3300元。其后王梓玉至外地未参与经营,并与李明泽及庄子剑、孙浩失去联系。

至2017年9月因公司经营无法继续,李明泽与庄子剑、孙浩决定解散合伙,未能通知王梓玉,2018年5月29日李明泽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张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各方签订的《思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

合同约定重大事项应由占出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经营困难,李明泽与庄子剑、孙浩决定解散合伙符合协议规定,并经清算无盈余分配,王梓玉要求返还投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梓玉以公司转让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未经协议约定,也没有提供作为公司股东的证据,且公司变更前合伙已解散,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梓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梓玉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李明泽主张长春市思博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系其委托张某某代为持有。

张某某对李明泽的陈述予以认可。

王梓玉陈述其并未找其他合伙人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关于李明泽是否应给付张某某投资款20,000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梓玉主张李明泽将合伙经营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故应给付其投资款。

经查,李明泽主张长春市思博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系其委托张某某代为持有。

张某某对李明泽的陈述予以认可。

王梓玉陈述其并未找其他合伙人进行清算。

王梓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尚有盈余可供分配。

故一审判决于此并无不当之处。

王梓玉可与其他合伙人进行清算,若有争议,可再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梓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梓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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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股最近90天内无机构评级。近3个月融资净流出1388.62万,融资余额减少;融券净流出88.36万,融券余额减少。根据近五年财报数据,证券之星估值分析工具显示,农产品(000061)行业内竞争力的护城河一般,盈利能力较差,营收成长性一般。财务可能有隐忧,须重点关注的财务指标包括:货币资金/总资产率、有息资产负债率。该股好公司指标1.5星,好价格指标2星,综合指标1.5星。(指标仅供参考,指标范围:0 ~ 5星,最高5星)

农 产 品(000061)主营业务: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业务范围涉及农产品流通、农产品供应链服务、农产品电子商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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