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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委托时间(股票委托比是什么意思)

事件:9月1日,证监会指导证券交易所出台加强程序化交易监管系列举措,发布《关于股票程序化交易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程序化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与此同时,沪深交易所也发布公告称,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

【基本概念】

程序化交易≠量化交易

1、中国官方并未给出“量化交易”的明确定义

无论从业人员还是客户,事实上在混用“量化交易 ”“算法交易 ”“程序化交易 ”等概念

个人认可的定义:量化交易指的是用数学模型和计算机语言,代替人工做投资决策的投资方式

判断关键点:投资决策制定层面的 “程序代替人 ”。也就是说判断一个策略是否是量化,关键看具体的投资决策 (而非交易执行) 的产生是来自于人还是模型

2、“程序化交易”的概念是明确的: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参与本所股票交易的行为,包括按照设定的策略自动选择特定的股票和时机进行交易的量化交易,或者按照设定的算法自动执行交易指令的算法交易以及其他符合程序化交易特征的行为。

量化交易不一定需要程序化交易。举例:低频基本面量化多头通过模型选股+择时,但是通过人工手动下单

使用程序化交易的不一定在做量化交易。举例:主观多头通过人工选股,但在下单时用机器自动拆单进行下单

【监管内容】

1、明确了股票程序化交易的报备机制:做程序化交易必报备

换句话说,不报备做股票的程序化交易,是违规行为。同时明确了报备的内容方式和时间要求。以报备制度为核心,建立信息搜集体系。

2、压实券商的责任和义务:制定业务规范,客户准入审核,交易监控

客户如果有不恰当行为,券商难咎其责,实际上就是将兜底的责任和义务指给了券商

3、明确了两个重要阈值:每秒300笔和每天20000笔

在定量层面做了明确的规定,使得一线做程序化交易的参与者有明确的参考标

配套的一共两个文件,一个管理通知(针对券商和交易所),一个报告通知(针对程序化交易的参与者)

官方提供的报告的模板

【对量化策略的影响】

1、通知提出了将对程序化交易加强管理,具体要求按照《关于股票程序化交易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程序化交易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执行,其中关于可转债的通知发布于 2021 年 2 月,本次主要增加了关于股票的通知,对于股票和可转债的程序化交易未来都会加强监管,而通知中定义的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对于采用“量化”思维,而手工交易的投资策略没影响。

2、《关于股票程序化交易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开展程序化交易前,应向交易所进行报告,经过确认之后才可以进行程序化交易,此举可能规范整个程序化交易市场,合规的、有存量、大型的机构大概率可获得优先批准。

3、通知中要求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报告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信息、交易信息、软件信息等各类信息,并在信息变更后进行更新。该规定实施后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可以实时关注并监控全市场程序化交易的行为,杜绝程序化交易中可能出现的交易公平性、合规性等问题,为行业长期、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4、重点监控最高申报速率在每秒 300 笔以上或者单日最高申报笔数在 20000 笔以上的交易行为,此类投资者需报告额外的信息,包括服务器地址、测试报告、应急方案等。一方面,通知中并未说明禁止此交易频率以上的交易行为,而是规范并要求提供更多信息以进行更加细致的监控。个别程序化高频交易为了符合该要求需进行降频操作,然而策略设计是灵活的,在此规定范围内仍有较大操作空间,可能并不会对高频类的交易产生实质的影响,具体还是需要关注后续细则内容。

5、本次新规实施后,可能需要关注程序化交易申报期如何过渡,而目前通知中的要求更多的是规范行业,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并不是对程序化交易的围追堵截。回顾历史,2021 年 11 月起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量化管理人每月提交《量化私募基金运行报表》里面涉及日均持有股票数量、日均股票成交金额(单边)、日均股票换手率(单边)、账户最高申报速率等。这个在当时看似收紧的监管,从过去近 2 年时间看,也并没有影响行业的健康发展。

6、该规定并尚未详细说明计算规则,比如是否单个交易所分别计算、同一基金管理人旗下产品是合并计算还是分别计算等,这部分需要等待具体细则进一步解读。

【量化私募观点】

1、倍漾量化

这个政策是针对单产品的规定。我们所有产品目前的单产品到不了这个上限,可能会影响单产品规模。这个 2 万笔一天的限制是对单产品的。其他对我们没影响,按照这个单日 20000 笔测算,按照我们的交易风格,单产品规模的上限是15 亿。目前指增 1 号规模 5 亿+。

2、启林投资

1)监管注意到了传闻对量化的影响,所以有关注舆论的诉求,对金融机构及部分量化进行了调研,但不涉及到普遍的行业打击;

2)对目前百亿量化问题不大,因为包括交易所出的 300 笔以上的关注,对应年化换手率至少在 150 倍以上,目前我司量化换手率基本上在 100 倍以下、不在被监管范围内;

3)量化作为活跃资本市场的重要力量,监管不会一棍子打死,毕竟现在能够活跃资本市场的活跃参与者已经不多了。

3、同温层投资

我们在这 300 笔和 20000 笔 这两个阈值下基本没影响。这个举措具体怎么实施 还有待讨论。

4、幻方量化

程序化报备喊了有几年了,这回证监会也是借现在这个时机合适正式推出,规范量化市场反而是好事,对我们目前交易没有什么影响。

5、世纪前沿

自 21 年 9 月始,监管就和含我们在内的量化基金有过多次积极沟通,并且建立了信息登记和通报机制,在过程中逐步了解量化交易的本质,最终沉淀为此次的发布。从结果看,对主流量化投资的意义是积极正面的。监管认可了程序化交易作为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同时也认可了程序化交易对提升交易效率,增强市场流动性的积极意义。只是对特定环境下,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需要就程序化交易提出更多的信息和数据要求,这也是非常合理的。当前我们还在等待具体细则进一步发布的过程中。仅就目前看到的信息而言,每秒 300 笔和一天两万笔申报的标准足够宽松,而且也只是针对超过的情况要求提供更多信息,如交易机位置和突发情况预案等。我们判断不会对产品的运行产生负面影响。

6、洛书投资

我们比较低频,所以应该没有什么影响

7、稳博投资

整体对于行业的规范,是利好行为。

我们根据现有算法交易来测算,每秒 300 笔以上对于交易策略基本没有影响,按笔均成交金额 1 万元测算,成交率 70%测算,2 万笔申购,年化换手 50 倍测 算(日均 20%),单产品上限规模 7 亿以上会被特殊关注。

结合我司实际委托情况,整体我们评估下来,对我们的目前策略不产生负面影响。行业的规范对于整个量化行业的健康发展是整体利好的。

8、聚宽投资

1)初步判断,新规限制对我们的策略本身无实质影响;

2)10 月才开始执行,各家有充分时间做交易执行的适配;

3)条款是每个人都要遵循的,只要是公平的条款,就不必担心;

4)靴子落地,大家合法合规执行交易,可以放心了。

9、金戈量锐

这条对高频特别是T0 肯定会造成影响,其中每秒300 笔可能影响不大,20000笔更需要注意。

金戈量锐产品一直是中低频策略,500 指增双向换手 40-50;1000 指增50-60倍;就目前这条规则上不太受影响。如之后有细则再来交流

10、大道投资

这个应该要对换手率和单个账户资金体量综合来看,我们换手没有那么高,可能相对影响比较小一些。

11、前海知行投资

不影响,我们的每秒最高报单 50 笔,单日最高不到一万笔,分散到几百只股票里。

12、象滋基金

我们还在评估。因为对于我们影响不大。他影响的可能是抢开盘,利用量化拆单算法功能频繁叠加的机构。因为量化更多是找价格或者组合机会,短时间内的无效交易不多。

13、慧衍基金

对于股票数量多,交易多的,可能影响大,我们股票数量和交易次数还没那么多,影响应该没他们大,我们一是股票数量没那么多,二是 t0 对我们贡献不是最主要的利润来源。

14、巨量均衡

对我们这种规模小的,不做日内或者 t0 的,没有影响,我们指增持仓通常不超过 500 支,就算全换那也就 1000 支股票的申报,因为算法交易拆单不算,一天也就换百来支股票, 就算算法交易拆单也考虑进来,那我们通常也就 2000-5000 笔申报是没问题。

15、天算投资

对 T0,高换手策略,对交易速度敏感的策略有影响;我们换手 40-50 倍,对交易速度不敏感,对我们没有影响

16、汉鸿基金

我们没啥影响 本身就是报备的 而且按照相关的监管标准,我们远远达不到

17、尊和投资

实际上,这个比例限制对于绝大多数量化而言,没有什么实质影响的,上限太高了。比如我们这个十亿左右规模的,我们每秒几十笔就成交完了。距离 300笔还远得很呢。有可能对更大的量化会有一点点影响,但是据我们所知,他们也早就降频了,把交易时间拉长了,所以我们推测影响也不大。

如果真的要说监管,可能对于卡方、非凸这些做算法交易的,会有影响的。

18、博普资产

目前看来,还需看到拆单算法是否受申报速度和申报笔数的约束。拆单是为了防止对市场冲击,属于正常行为,应该不会被限制过紧。交易算法对不同交易频率的策略影响差异较大,高频交易和持仓超过 2000 只的影响会更大些。博普股票 alpha 策略偏中低频,目前持仓股票不超过 1000 只,且全频段交易,目前评估下来不受影响。

【写在最后】

从技术层面分析,新规并不如群众呼声般对高频交易一棍子打死,量化圈大呼利好,但从舆论开始发酵到监管出手不到一周时间,上面的提醒已经非常明显,这个时候该有的ZZ觉悟还是要有,先别急着优化策略,细则仍有很多缺口要补,以免哪天需借汝一物以安军心。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委托理财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行为。在这一类型受贿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在形式上存在“委托理财”的经济关系,受贿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从而给犯罪认定带来诸多难点。笔者结合实践,对委托理财型受贿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探析。

一、委托理财型受贿行为的认定

根据《意见》规定,委托理财型受贿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没有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二是虽然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前者是以“投资理财”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因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真正委托请托人理财,也没有任何的资金投入,“空手套白狼”,因此属于典型的受贿行为,在认定上并不复杂。而后者,由于其通常披着“合法的外衣”和“专业的面纱”,怎样辨别投资回报的合理性,如何认定出资应得收益,往往具有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后者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为借贷“吃息”型的委托理财,即国家工作人员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将资金“出借”给请托人,由此收取高额“利息”。而认定该情形是否具有受贿性质,其关键就在于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借贷意图的正当性和客观上借贷行为的真实性。首先就借贷意图来说,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出借”资金时,明知请托人自有资金充盈,根本没有借款需求,或是资金虽较为紧张,但同期已获得利率更优的贷款,均可反映其主观上的借贷意愿为假,当然也就否定了这一看似民间借贷行为的正常市场属性。例如,国有银行工作人员甲应乙企业法定代表人丙请托,违规向其发放50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此后,在明知乙企业现金流并不紧张情况下,接受丙提出的“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的请求,并约定每年以30%的回报率向甲支付“利息”,期限1年,1年后甲获得“本息”共260万元。该案例中,甲借机收受好处,受贿故意明显。其次就借贷行为来说,如果请托人并无资金需求,且在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后,既没有理财,也没有将其投入至生产经营领域,“出借”资金在“借款期”内一直处于“沉睡状态”,但在“借款期”过后,请托人却连“本”带“息”一同转回给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况知情仍收取所谓“利息”,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从请托人处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可能涉嫌受贿犯罪。

第二种为再投资型的委托理财,即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将自己的“投资”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以获取高额“回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区分受贿行为和正常投资的市场行为,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是判断有无理财意愿。在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支付“投资”款后,如双方并没有签署要件基本齐备、内容合理合法的投资协议,甚至没有商定具体的投资项目和计划,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也不具体过问,双方仅仅是口头约定了理财“利率”,则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并无委托理财意愿。

其次是判断有无理财行为。具体而言,应通过分析请托人的银行账户流水进行认定,若经查询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将资金给付请托人后,请托人并没有进行任何投资操作,委托理财款仅仅是“趴在”请托人的银行账户上,“投资”期内也未发现请托人账户中有同量资金流入资本市场或经营领域,但在约定的“投资”期过后,请托人却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了高额“收益”,那么在该情形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况知情,但依然收受请托人给予的“收益”,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可能涉嫌受贿罪。当然,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请托人在收到受托理财资金后,办理了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了低收益率的理财产品,但“投资”期过后,请托人却向国家工作人员兑付了明显超出其实际理财收益的“回报”。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确实存在理财操作,但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收益”与请托人的真实盈利之间明显不对等,依然难掩权钱交易的实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此知情,可能涉嫌受贿罪。

再次是判断有无理财风险。“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在正常的投资活动中,由于其是一种市场行为,资本市场的波动本身就会带来一定风险,因此请托人根本不能保证理财本金能够“毫发无损”,所谓确保投资期内能够长期安全获得高收益的约定更是天方夜谭。而再投资型受贿却严重违反市场规律,国家工作人员通常会与请托人预先商定稳赚不赔的高额回报率,甚至以“兜底协议”的方式确定每段投资期的保底收益,因此在“理财”获利持续稳定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任何投资风险。基于此,这类所谓的理财行为便与市场行为彻底脱钩,委托理财作为幌子掩盖权力寻租的本质更加显现。

二、委托理财型受贿数额的认定

不同于传统典型的受贿犯罪,受贿数额一般为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行贿的财物金额,在委托理财型受贿中,认定受贿数额,可分为以下情形:一是没有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受贿数额应为全部“收益”;二是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

对于第二种情形,怎样辨别投资回报的合理性,如何认定出资应得收益是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受贿数额应为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最终给付的“收益”减去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应得收益,而出资应得收益应当严格以请托人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款”实际进行理财后获得的资金回报金额为依据。换句话说,如请托人为该“投资款”专门开立银行账户,那么通过此账户反映的资金进出情况及文字摘要等即可得到受托资金的理财申购、交易、分红、赎回等具体金额,进而测算投资收益;如请托人先将该“投资款”和本人自有资金相混同,然后放在同一账户理财,则应先按上述方法,根据该账户的银行流水计算出全部“本金”的应得收益,再以国家工作人员“投资款”的占比,依比例原则确定其应得收益。

而在借贷“吃息”型受贿中,笔者认为,对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应根据请托人“借款”时的资金需求和“借款”后的资金流向分两种情况综合判断。

第一,在请托人没有融资需求,且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应为所得“利息”的全部金额。有人提出,此情况下,受贿数额还应当扣除国家工作人员“出借”资金应得的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借款”期限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下同)。对此,笔者认为,在理财正当性和真实性均缺失,也就是双方已达成行受贿合意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而所谓民间借贷的法律基础本就不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无权获得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此时借贷关系实质上已沦为权钱交易的工具,所谓“借款”的应得利息作为犯罪成本,在计算受贿数额时无需扣除。

第二,如果请托人确有资金需求,并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此时应审慎认定受贿数额。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结合借贷活动的市场行为纯粹度(有无夹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因素影响),参考同期请托人其他民间借贷或者市场存款、贷款利率进行分类讨论。其一,如果借贷关系深度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和职权,即存在相应的谋利事项,且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的利率远超出同期向他人民间借贷利率或者市场平均水平,考虑到毕竟请托人客观上使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理应付出相应的资金占用成本,因此在计算受贿数额时,需从中扣除“借款”的应得利息,实践中可参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得利息。其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相对方约定的利率没有明显超过民间借贷或者市场利率水平,且双方主观上借贷意图正当、客观上借贷行为真实,即排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放贷收息”的可能,那么本着尊重平等民事主体间意思自治的原则,此时借贷活动应视作正常合法的市场行为,不宜作犯罪处理。但如有证据证明借贷行为可能会对国家工作人员公正执行公务造成影响,那么即使约定利率没有明显超过民间借贷或者市场利率水平,也应当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认定违纪,以此切断潜在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勾连,防止国家工作人员打法律的擦边球以贷谋私。

(作者:史玉立 司树桐 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银行纪检监察组)

[股票委托时间(股票委托比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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