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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代持协议(债券代持违规)

问题提出

实务中,隐名股东基于各种考虑而选择由他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权/股份(为表述简便,以下统称“股权”)的情况十分常见。股权代持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当名义股东因金钱债务导致代持股权成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将面临着丧失该等股权的风险。若能在代持股权成为执行标的之前取得生效的确权裁判,隐名股东可以据此申请排除强制执行;但若未能在代持股权成为执行标的之前取得生效的确权裁判,则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严重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般支持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我们从一则案例可以管窥一豹的效果。

裁判要旨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来解决,所以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

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

案例索引

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

2011年4月1日,河南石墨公司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的股权1124万元分别转让,其中河南奥博公司受让500万元,河南三力公司受让624万元。河南奥博公司受让的500万元股权由辉县农商行一并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名下。

约定股权转让抵消借款债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

2012年8月6日,河南奥博公司向河南寿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被执行人)借款3000万元。2013年4月18日,河南奥博公司与河南寿酒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河南寿酒公司,以此折抵其借款债务,但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显明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2013年6月28日,河南三力公司将其实际持有的辉县农商行的624万元股权质押给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显明股东股权被拍卖执行

2015年7月22日因河南三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辉县珠江村镇银行公司的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该624万元股权及其股息红利进行拍卖执行。

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股权进行拍卖

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冻结了河南三力公司名下价值1400万元的股权。

河南三力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依法冻结的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辉县农商行的1400万元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处置,

201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于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三力公司在辉县农商行所持未进行质押登记的1400万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处置。

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

河南寿酒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该执行裁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新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河南寿酒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河南寿酒公司遂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一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二初第18号

结果:

一、确认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辉县农商行1400万元股份中400万元股份归河南寿酒公司所有;

二、不得对上述400万元股份执行。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655号

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二初第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

1.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虽然河南寿酒公司、河南三力公司与辉县农商行就案涉400万元股权挂靠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达成合意,但该合意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司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上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99号

结果: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655号民事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河南寿酒公司尚不享有足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首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

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

其次,河南寿酒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河南三力公司。河南寿酒公司并未取得涉案400万股股份的股东地位,无主张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

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即使河南寿酒公司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河南寿酒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辉县农商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河南寿酒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韩冬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冬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河南寿酒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冬的债权,故河南寿酒公司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冬。

再次,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就本案而言,韩冬是借款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担保人,韩冬在对泓锡公司出借款项时,河南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韩冬的考虑范围,在泓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韩冬对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

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实务总结

1.本案就隐名股东问题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关系具有模板效应。

本案的隐名股东河南寿酒公司一开始并没有想刻意做隐名股东。源于第三人辉县农商行并不方便进行变更登记。所以引出了此案。

①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是不支持商业银行存在隐名股东。

②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第32条就本案是否适用股份公司进行了进一步。具体的明确。可以参照适用。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为封闭性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进一步明确了股权代持关系就是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的一个债权请求权

④最高人民法院释明观点:如果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

⑤最高人民法院释明观点: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

2.股权代持有风险,故选择股权代持须谨慎,民商事主体选择股权代持时,应充分评估风险。为一定程度降低风险,隐名股东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 在相关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当名义股东出现数额较大债务时,应当及时向隐名股东汇报债务状况。同时,隐名股东应当关注名义股东的财务状况,当名义股东出现数额较大债务或者涉诉时,隐名股东应当及时显名或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 在相关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当名义股东出现涉诉情况或代持股权存在或可能存在被冻结、强制执行等影响或可能影响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时,名义股东有义务采取措施排除一切妨碍,保障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受任何影响或在可行的情况下及时配合隐名股东显名。
  • 明确约定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 如可行,在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期间,将代持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或其指定方,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 如必要,由名义股东提供其他担保。

关键词

隐名股东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代持股权与债权请求权 信赖利益 外观第三人申请执行许可之诉获准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鉴于:

1. 甲方目前占有【 】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 】%的股份,甲方同意将其中占有目标公司【 】%的股份转让;

2. 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上述股份。 据此,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

一、转让的股份

1. 甲方依据本协议书,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 】%的股份及其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

2. 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被转让股份,并在转让成交后,依据受让的股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交易、交易基准日

1. 各方确认以【 】年【 】月【 】日作为交易基准日;

2. 该日期是甲方让出上述股份而乙方享有上述股份(即交易)的时间标志。在该日期之后,乙方即享有基于受让股份所产生的股东权利、经营决策权、收益权、债权债务责任的承受权利或义务;

3. 同时该日期是计算目标公司资产价值的基准时间;

4. 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视为乙方已于上述交易基准日接受了甲方所交付的上述转让股份,甲乙双方不需另行办理股份交接手续。

三、转让价格

价款、转让资产、待处理资产、债权债务明示 甲乙双方确认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元/股,合计转让股权款为人民币【 】元。

四、价款支付方式、盘点确认

1. 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甲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 】%的股权转让款元(大写:【 】);

2. 乙方需在【 】年 【 】月【 】日前将剩余股权转让款通过转让或现金方式支付到甲方的账户;

3. 各方确认已由甲乙双方共同指派财物人员对目标公司在交易基准日的有形资产作出盘点确认。

五、代持股份、真实股价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1. 甲、乙双方同意暂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而由甲方暂时代表乙方持有上述转让股份,在与总公司(【 】公司)财务报表合并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2. 办理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的时间,在乙方付清股权转让款给甲方之后,且已届满上述第五条第1款所约定的时间,双方均有权催告对方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双方均应予以配合。

3. 甲、乙双方同意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所递交给行政机关的股权转让合同之中,股权转让价款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六、声明、保证和承诺甲方向乙方作出以下声明、保证和承诺

1. 甲方已合法地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全权和合法拥有本协议书项下转让的目标公司股份;

2. 甲方承诺未以转让股权为其自身债务或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3. 甲方履行本协议书的行为不会导致任何违反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署的合同、协议书或单方作出的承诺、保证等。

七、违约责任

1. 若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有其它违约行为的,违约方需要承担责任;

2. 若甲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返还已收款项(但交回股份)并按照股权转让总价的【 】%赔偿给乙方; 3. 若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要求乙方交回股份并按照股权转让总价的【 】%赔偿给甲方。

4. 乙方若要转让股份,甲方有优先回购权利。

八、保密及违约责任

各方均应对本协议书的内容予以保密,除非各方最终以公式、递交申请的方式予以披露,否则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均应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并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

九、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定义:指在本协议签署后发生的、本协议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是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国际或国内运输中断、流行病、罢工,以及根据中国法律或一般国际商业惯例认作不可抗力的其他事件。一方缺少资金非为不可抗力事件。

不可抗力的后果:

1.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一方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则在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期内中止履行,而不视为违约。

2. 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并在其后的十五(15)天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时间的足够证据。

3.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各方应立即互相协商,以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并且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将不可抗力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4. 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5. 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十、争议解决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 】,仲裁语言为 中文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

十一、其他

1. 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各份协议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

签署时间: 年 月 日

甲方(盖章):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地址:

乙方(盖章):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地址:

 

新京报快讯(记者 宓迪)1月4日,央行在官网公布了传闻中的“302号文”:《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这份由一行三会联合下发的文件从债券杠杆率水平、监管分工、债券代持业务等方面“加码”了监管力度。

此外据媒体报道,证监会也在近日发布了302号文的配套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交易监管的通知》,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资产管理(含公募与私募基金)、投资顾问等业务参与债券交易作出进一步细化规范。

严禁内幕交易、控杠杆 设一年“过渡期”

302号文指出,债券市场参与者不得通过任何债券交易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内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内控或监管,或者为他人规避内控与监管提供便利。

此外,302号文明确,参与者应严格遵守监管部门制定的流动性、杠杆率等风险监管指标要求,并合理控制债券交易杠杆比率,同时明确了几种需要报告的情况。

在市场关注的过渡期上,302号文指出,参与者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内控制度等进行自查整改,一年内未完成整改的,不得新开展各类债券交易。对于通知印发之日尚未了结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各类债券交易,可以按合同继续履行,但不得续作,同时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要求纳入表内规范。

此外,华创债券团队认为,在“302号文”的监管细节上,需要关注几大方面:(1)在自营、资管、投顾业务方面建立有效防火墙,杜绝“团队制”、“包干制”的管理方式;(2)对代持业务从“主观目的性”、“业务合同”、“客观数据”多方面进行约束;(3)对机构开展正回购和逆回购的比例进行统一要求,即限制机构盲目加杠杆的行为,也限制机构过度融出资金的行为;(4)对监管机构的相关职责进行明确,监管机构之间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

严控违规代持行为

2016年12月13日,国海证券发生债券风险事件,公司原员工张杨等人,以国海证券名义在外开展债券代持交易,未了结合约金额约200亿元,涉及金融机构20余家,一度给债券市场带来冲击。

此次,302号文明确作出了“严禁通过任何形式的‘抽屉协议’或通过变相交易、组合交易等方式规避内控及监管要求。”等规定。有分析认为,302号文的是对2016年四季度国海证券债券代持事件做出的“强力补丁“。

302号文对市场有哪些影响?申万债券的报告指出,302号文主要对券商自营和银行理财冲击较大,对银行自营、保险影响较小。

上述报告指出,由于经历了一年多的债市调整,市场的杠杆率都已经明显降低,即使券商自营杠杆率偏高,但也降至接近302号文规定的上限。同时302号文规定了一年的过渡期,在此期间,为了达标降杠杆带来的债市抛压有限。

此外,对代持进行规范,将提升代持成本,明确规定代持属于买断式回购,将纳入表内核算,需计算相应监管资本、风险准备等风控指标,统一纳入规模、杠杆、集中度等指标控制,主要影响此前不规范的代持行为,而在国海事件之后,代持明显规范化,整体影响不大。

年底,国海证券“萝卜章”事件让整个债券市场风声鹤唳,具有“抽屉协议”意味的债券代持再度浮出水面。

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柯荆民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金融需要保持稳定的要求下,监管机构要介入此案,并以此为契机,摸清债券代持的整体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规范。但对债券代持的管理,要防止“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情况发生,这就对监管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另有业内资深人士告诉本报记者:“面对债券市场的一些违规行为,要从治标治本两个层面综合实策。治标就是加快完善债市的做市商制度,治本就是将货币基金成本法赎回改成市值法赎回,最根本的就是综合施策,推动资金从虚向实。”

多家机构

纷纷“躺枪”

近日,三条传闻瞬间引爆了债券市场,分别是“国海证券债券业务人员失联,请机构代持的100亿元债券浮亏巨大”,“华龙证券有5亿元利率债交易未按时交割而构成技术性违约,截至12月14日尚未解决”,“某大型基金公司旗下的一只货币基金遭遇投资者巨额赎回,公司可能面临6亿元的巨额赔款”。

上述传闻迅速在市场上发酵,促使多家机构紧急辟谣。12月14日晚间,华龙证券和华夏基金表示,消息为不实传闻。华龙证券表示,“经查该报道与事实严重不符。经公司研究决定,我公司将先于12月15日第一时间完成15国开18等债券交割,维护市场秩序,消除负面影响,并追究相关机构的有关责任。”因前期传闻多指向华夏基金,华夏基金表示自己是“躺枪”,称该消息为不实传闻,华夏基金旗下所有货币基金均申赎正常,未有巨额赎回,运作稳定。

廊坊银行也紧急在多家媒体发表声明称,“传闻与事实完全不符,不存在所谓的债券代持业务,廊坊银行经营良好,债券业务稳健合规。”

有报道称,12月15日,涉及国海证券的20多家机构都前往国海证券位于北京腾达大厦的办公地点进行协商解决。据了解,传闻中有代持业务的廊坊银行并不在其中。

记者也从侧面了解到,该银行已经向当地相关部门详细汇报此事,并接受专项审查,证实无传闻中数额庞大的代持债券业务。而另一位业内相关人士也透露,本次事件中廊坊银行属于“躺枪”,称该交割的早就交割完毕了,真正“中枪”的另有其人。

最新消息显示,12月17日晚间,廊坊银行有关新闻发言人向媒体透露,监管部门通过中债系统、交易所系统,就可以看到所有交易的流水。通过系统可以看到,在11月23日之后廊坊银行与国海证券的业务往来是零余额,因此不存在传言中所谓的“债券代持”业务的说法。

“萝卜章”涉及

“表见代理”问题

12月19日,国海证券发布公告称,“近期,我司注意到,伪造我司印章私签债券交易协议的事件引起一些媒体的关注。目前,我司正在积极与涉事金融机构沟通核实情况,并对我司有关管理制度进行自查。相关事件核查清楚后,依法应由我司承担的责任,我司绝不推诿。”此前国海证券公告称,“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相关涉事协议中加盖的‘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我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

柯荆民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公章是假的,那就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问题,即如果张杨、郭亮的名字在证券业协会网站上,并且一系列证据使正常人形成内心确信:张杨、郭亮是国海员工,是在代表国海证券签订协议,那么,即使公章不是国海通常使用的公章,也可以认为张杨、郭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国海证券得承担责任。”

“当然也不排除是张杨、郭亮的个人犯罪行为。如果是个人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则应该查清个人犯罪的事实,再追究相关单位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况,往往是机构想“耍赖”时采用的办法。因为要查清犯罪事实,需要用很长时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件事就可以无限期地拖下去。”柯荆民告诉本报记者。

债券代持风险

不容忽视

国海证券“假章门”事件的背后则是具有“抽屉协议”意味的债券代持。所谓代持,就是自己买来债券后再将债券转让给代持人,并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买回。这里涉及两份协议,一份是明面的债券卖出协议,另外一份是买回协议,双方一般是不公开的,故称作“抽屉协议”,就是放在抽屉里不给别人看,关键时再拿出来 。

据记者了解,按照一般的债券代持“潜规则”,双方会签订“抽屉协议”,实际上是约定按照债券代持进行,但账面上是债券买卖交易。如果债市走牛,债券持有方会回购股票,获得收益,双方分享收益,然后再向公司补一份代持协议。但是一旦市场走熊,持有方就可能不承认协议的有效性,拒绝回购,代持方只能扛住,等待债券价格回升。

柯荆民告诉本报记者,债券代持本身是一种“灰色地带”,有违规违法之嫌。代持的直接作用就是放大杠杆。债券收益率本身较低,如果不通过代持或买断式回购放大,收益率只能达到5%左右。但是很多金融产品都对收益率有很高的要求,所以有些债券持有人就想尽办法放大杠杆,以提高收益。代持就是一种方便的放大杠杆的方式,另外一种是买断式回购(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代持是种变形的不规范的买断式回购)。

客观而言,代持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债券市场的活跃度。无论是代持还是买断式回购,都是在获得资金后,购买新的债券,再卖出债券,如此循环,从而将债券的收益率无限推高。10多年来,债券代持已经成为债券牛市后面的重大推动性力量。如果没有代持和买断式回购,不做杠杆融资,债券收益率就无法推高,整个债券市场的发展就不会这么快。

不过,债券代持的风险也不容小视。柯荆民表示,在债市上行周期,代持风险不会暴露;但是债券价格下行或波动时,代持风险就会暴露出来,潮水退去才看出谁在裸泳。也就是说,杠杆在放大收益的同时,也放大了风险。从专业角度看,“假章门”背后可能是债券代持纠纷。国海证券事件有可能是冰山一角,处理不好,可能会引起债券市场的动荡。所以,这不是小问题,而是一个涉及金融稳定的问题。

事实上,刚刚结束的2017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就要求,要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下决心处置一批风险点,着力防控资产泡沫,提高和改进监管能力,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

“监管机构要介入此案的处理,并以此案的处理为契机,摸清债券代持的行业情况,并在此基础上修改行业规则,对此进行规范。但对债券代持的管理要有度,要防止‘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情况发生,这对监管者对情势的把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柯荆民说。

[债权代持协议(债券代持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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